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934号
案件名称 : 张甲与杜××、周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5-12-27
当事人 : 张甲,杜××,周亚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被告杜××。被告周亚(××。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杜××、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杜××未能兑现承诺。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周某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200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被告杜××辩称,借款系事实,2007年年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而原告称要求被告付2000元利息,并要求被告出具12000借条给原告,并没有写明2000元是利息。但事后在2008年4月、6月、10月期间已陆续归还给原告6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30日一次性归还的事实。经被告杜××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称的确是本人所书写。2、婚姻状况证明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197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与被告杜××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被告杜××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杜××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6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乙人民币现金计壹万贰仟元正。至2007年3月30日一次性归还。特出此据,借款人:杜××。”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杜××,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7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杜××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辩称,向原告借款实际为10000元,另有2000元系利息,并称在2008年4月、6月、10月期间陆续归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被告杜××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周某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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