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嘉平商初字第194号
案件名称 : 沈××与陆××、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湖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04
公开日期 : 2015-12-31
当事人 : 沈××,陆××,蔡××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沈××。被告:陆××。被告:蔡××。原告沈××为与被告陆××、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起诉称:被告陆××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一年内,并由被告蔡××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名。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利益的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陆××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蔡××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内,并由被告蔡××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名。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陆××、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之内,并由被告蔡××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至今拒不归还,被告蔡××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归还。被告陆××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现原告催讨,被告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蔡××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为被告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以及被告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30000元。二、被告蔡××对被告陆××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张娜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冯春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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