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575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7-02
公开日期 : 2016-05-21
当事人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法定代表人李富其,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竣、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富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200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7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6月19日。该借款由被告以存货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见1999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善工商字第099167号抵押物登记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7万元交付被告使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27万元。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7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案受理费656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8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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