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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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绍刑初字第223号 案件名称 : 练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2)绍刑初字第223号

案件名称 : 练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6-21

公开日期 : 2016-10-10

当事人 : 练某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6日又对练某的其他贩卖毒品罪行进行了追加起诉;本院于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某于2002年2月份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先后5次将1.78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张戬、马小英、黄学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单及毒品检验证明书,出示了照片。公诉机关认为练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练某辩称2月上旬没有向张戬出售0.5克海洛因,对被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2月上旬至21日左右,被告人练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门口的邮局旁,先后3次将1.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戬。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向练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黄学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月上旬她与练某联系购买海洛因0.5克,后张戬到柯桥向练某购买了0.5克海洛因;练某的辩解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练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方家汇租房内,将0.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马小英;同月25日上午,练某经电话联系,在柯桥街道柯东桥附近将0.08克海洛因卖给马小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马小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向练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并有黄学兵的供述佐证;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练某的时间;扣押单证实练某的通讯工具手机一只被扣押,并缴获了海洛因一包;毒品检验证明书证实缴获海洛因的数量;手机和海洛因照片经出示,练某没有疑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练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要求从轻处罚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练某的西门子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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