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杭西商初字第819号
案件名称 : 吴志海与卢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1
公开日期 : 2014-07-08
当事人 : 吴志海,卢明祥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吴志海。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国章。被告:卢明祥。原告吴志海为与被告卢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海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海诉称,2007年11月,依约借给卢明祥人民币50000元,至今卢明祥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卢明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705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卢明祥未作答辩。吴志海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11月14日的借条。证明吴志海与卢明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卢明祥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卢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吴志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4日,卢明祥向吴志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向吴志海借取人民币50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期满,卢明祥未归还借款,吴志海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志海与卢明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吴志海依约将人民币50000元出借给卢明祥,卢明祥收到后出具了相应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卢明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吴志海要求卢明祥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卢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明祥归还吴志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7050元,合计人民币5705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卢明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卢明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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