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36号
案件名称 : 李才根与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05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李才根;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才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环南路。法定代表人汤小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明,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李才根为与被告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工程造价审计于2003年11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1月1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根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才根诉称,200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陈月升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月升将由被告兴业建筑公司承建的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对工程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工程责任范围、安全、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1月18日向陈月升支付质量保证金8万元,开工后不久,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于12月初停工。12月27日,经验收,原告已建工程为合格工程。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陈月升签订退出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退出工地,但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经审计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含水电)为597,093.41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8,030元,余款288,963.41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由兴业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月升与原告李才根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制一份,证明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将承建的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由陈月升与李才根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20日起全部退场,工地中所有的财产等工地完成后退还,在1月20日前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债权债务,工程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3、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567,991元,水、电造价分别为16,123.74元、12,978.67元。4、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中间结构监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绍兴县华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华越印花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办公楼工程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并于2002年12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工程主体工程已于日前完工,综合评定基础部分为合格,主体部分为合格。5、结构工程中间验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兴业建筑公司与华越印花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出具验收通知,载明主体工程各分项已全部完成。6、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3)技鉴字第561号鉴定书一份,证明2002年12月31日由“李才根”署名的收据中,“李才根”签名不是本案原告所书写的事实。7、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书一份,证明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造价合计为570,898元。被告兴业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之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整个中间结构工程及水电工程全系原告施工完成不属实,原告在施工到三层楼面时因故停工,三层楼面以上结构工程及水电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并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可得的工程造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领款凭据16份,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款项计人民币330,405元。2、兴业建筑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发给李才根的通知一份,兴业建筑公司于2003年1月18日发给陈月升的通知及兴业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实况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半途停工,只完成部分工程,原告诉称的工程由原告全部完成不属实。3、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造价为35.11万元。4、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商某、施某、张某、汤菊罗向法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施工到三层楼面时因故停工,三层楼面以上结构工程及水电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时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合同的效力已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原告在诉讼中已经申请本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故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施工方式等内容予以认定,对工程款的约定,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实际上原告在2002年12月初已经停工,当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到三层楼面,三层楼面以上结构工程及水电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并提供了证据2、4,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即中间结构工程直到2002年12月27日才通知验收,而原告在2002年12月初已经中途停止施工,此后复工又无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退场协议书中的约定,在2003年1月20日全部退场前双方各自所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担,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均存在债权、债务,这与原告诉称工程全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存在矛盾。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从证据形式要件分析又缺乏必要内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时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质证时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兴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质证后对已付工程款陈述一致为323,00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且从证据形式要件分析又缺乏必要内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陈月升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由其承建的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对工程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工程责任范围、安全、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1月18日向被告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陈月升支付质量保证金8万元,开工后不久,当原告施工到主体结构工程三层楼面时,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于12月初停工。此后三层楼面以上结构工程及水电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完成,12月27日,建设单位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结构工程中间验收通知书一份,载明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中间结构主体工程各分项已全部完成。同时因绍兴县华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华越印花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于2002年12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主体工程已于日前完工,综合评定基础部分为合格,主体部分为合格。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陈月升签订退出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03年1月20日起全部退场,工地中所有的财产等工地完成后退还,在1月20日前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债权债务,工程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退出工地。另查明,绍兴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对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主体三层楼面以下工程(包含基础及0.000以下砖砌体、0.000以上砖砌体.三层楼面以下钢筋砼结构、三层楼面以下水、电管子预埋)进行了造价审计,结论为工程成本为414,459元(含直接工程费396,649元、间接费17,810元,扣除利润21,169元)。但被告仅支付上述费用中的323,005元,余款原告催要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本案由原告完成的部分建筑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对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按照工程造价中的成本折价后补偿给原告(对工程利润,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因原告在2002年12月初已经停工,当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到三层楼面,而被告辩称三层楼面以上结构工程及水电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即绍兴县华越印花有限公司办公楼主体结构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成立,原告只能按被告在审理时自认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给原告李才根人民币414,459元,扣除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的人民币323,005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91,4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才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4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3,294元,由原告负担5,041元,被告负担8,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陈黎晓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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