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林与陆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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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西民初字第321号 案件名称 : 付金林与陆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2)善西民初字第321号

案件名称 : 付金林与陆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9-2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付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明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海滨,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忠华,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金林为与被告陆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林诉称,200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口头承诺至2002年7月底前归还。事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以被告在2001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呈交法庭,证明其主张。被告陆志元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举之欠条,并非如其所述为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终止结帐的欠款,且该项欠款被告已在2001年9月26日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2001年9月26日欠条1份,该欠条附注项载明资产及应收、应付款(包括18000元欠款)全部结清,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欠条上附注的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未经原告确认,且该欠条载明的是合伙内容,与借款无涉;被告则陈述,附注内容和欠条确非一次写就,是在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加注的,其中的原因之一是被告付讫款项后,因18000元的欠条尚在原告处,故特予注明。原告既已签字,岂非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举证的欠条在2001年9月6日写就,被告举证的欠条则在同年9月26日写就,由于原、被告对欠条本身并异议,从逻辑上推论,前后款项性质应为一致。至于第二份欠条上的附注内容,原告认为系事后添加,被告亦承认非与欠条一次写就,是在被告向原告付讫欠款后加注的,此种辩解,因有原告签字确认可作印证,具有合理性。反之,原告关于附注内容非经其确认的陈述,与事实相悖。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并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以所持欠条为据,请求确认被告借款未还,在被告举证抗辩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其理由在于,一是前后欠条载明的款项性质一致,二是被告所举欠条的附注内容已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借条和欠条本不可同日而语,本案原告又不能以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辩解前后欠条均系合伙所生欠款,并已付讫的陈述,是应予采信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并请求给付,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金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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