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416号
案件名称 : 原告于华卫诉被告邢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威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14
公开日期 : 2015-12-11
当事人 : 于华卫,邢夕龙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416号原告于华卫,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夕龙,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于华卫诉被告邢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华卫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声称急需用钱,原告遂借给被告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7年3月还清,但被告至今仍不偿还。2008年10月6日,原告以邢夕龙及于风华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07年3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于风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邢夕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车仔修车行于华卫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07年3月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作为凭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八年十月十四日二日书记员 王军志日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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