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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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503号 案件名称 : 卞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503号

案件名称 : 卞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6-15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卞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卞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2年6月7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己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希望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初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张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去年8月原告因患病,为治疗问题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为此回娘家居住至今,事后被告虽上门劝说,但原告坚持不愿回家,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引起夫妻矛盾的原因是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只要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卞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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