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199号
案件名称 :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5-20
公开日期 : 2016-09-10
当事人 : 李某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宁波市雄镇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宁波市雄镇运输有限公司。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1月5日驾驶车况不良的宁波市雄镇运输有限公司的浙B×××××解放牌大货车从绍兴县湖塘街道驶往宁波方向。下午17时30分许,车辆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柯桥至型塘线绍兴县自来水厂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丁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灯光、前、整车力、手制动不合格,属宁波市雄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迅力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湖塘街道驶往宁波方向。下午17时30分左右,当车途经绍兴县柯型线绍兴县自来水厂附近时,李某在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与骑自行车直行由柯桥往柯岩街道叶家堰村方向的丁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严重颅脑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经过。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钱国军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其妻丁某是从柯桥下班回家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的厂牌型号和权属情况;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的位置、相关痕迹,并有经被告人李某辨认无疑的现场图、照片印证;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况;绍县公交肇字2003第A01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应负的事故责任;绍公交技法字(200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丁某的死亡原因;李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李某投案的时间、经过;李某供认不讳。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和宁波市雄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丁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详见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不但有自首情节,而且积极妥善处理了交通事故的善后问题,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