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礼铨、袁治余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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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余执字第43号 案件名称 : 袁礼铨、袁治余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西省大余县 案件类型 : 执行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2…

案号 : (2001)余执字第43号

案件名称 : 袁礼铨、袁治余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西省大余县

案件类型 : 执行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2

审理程序 : 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 : 2002-06-06

公开日期 : 2019-03-05

当事人 : 袁礼铨;袁治余

案由 :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余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袁礼铨,男,1999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被执行人:袁治余,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礼铨与被执行人袁治余人格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余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0.04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0.075万元及利息。现因“四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廖达伟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〇二年六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 辉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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