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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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7021号 案件名称 : 陈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许昌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7021号

案件名称 : 陈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许昌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1

公开日期 : 2016-01-27

当事人 : 陈某,段某甲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7021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段某甲,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由其自择,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张潘镇段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证不慎丢失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据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份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双方自2004年7月份开始分居,一直至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之久,现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段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分居后,儿子一直由某,因此,本院认为,孩子继续由某,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儿子段某乙由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宋会超人民陪审员  摆小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献科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姜晓凯,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陈曹乡袁庄村。身份证号411081198602147969。被告袁宝宝,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8605081551。原告姜晓凯被告袁宝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梓鑫,男孩现在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找事生气,两人感情承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协议离婚未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梓鑫,男孩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随被告去新疆生活,2015年9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让原告家人去新疆接原告回去,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回许昌之前,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后,但离婚未果。原告后随其母亲、哥哥从新疆回到许昌。现原告以两人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晓凯与被告袁宝宝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东安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姚晓磊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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