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友安与李金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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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2419号 案件名称 : 沈友安与李金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2419号

案件名称 : 沈友安与李金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7-04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沈友安;李金法

案由 :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沈友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友安为与被告李金法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越、杨建龙,被告李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友安诉称,原告早年按政府要求从原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后东塘村迁移至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居住,1986年12月经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在新围村建有楼房二间、灶房一间、平房一间自用。1995年原告因年龄原因住在钱清镇,近期得悉原告之屋已被被告占住,原告认为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原告并未授权任何人出卖、出租该房屋,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法辩称,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以原告沈友安为申请人的绍兴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审批表只能证明有关部门于1986年审批同意原告建房,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一直属原告所有,因审批后可以不建、建后可发生转让、买卖等情况。再则,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至今根本没有占住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早年响应绍兴县人民政府的号召从原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后东塘村迁移至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居住。1986年12月17日原绍兴县新围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原告在新围村建造楼房二间、平房一间、灶房一间。1995年原告因年龄原因返迁回原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后东塘村居住。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房屋的建造情况及建造后至今的产权归属等事实,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诉称自己所有的房屋被被告占有,但无证据能证明被告侵占其房屋的事实,而被告在庭审中作了其在原告起诉时至今从未占有原告房屋的辩称。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原告有关被告占有原告房屋之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而对被告没有占有原告房屋之辩称,因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友安要求被告李金法腾退座落于马鞍镇新围村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沈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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