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浙绍商终字第169号
案件名称 : 杭州新世纪有色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方园五金电镀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9-03-30
公开日期 : 2014-09-17
当事人 : 杭州新世纪有色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诸暨市方园五金电镀厂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世纪有色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成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旭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方园五金电镀厂。法定代表人:方利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乐敏。上诉人杭州新世纪有色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方园电镀厂多次向原告新世纪物资公司购买原材料,截止2007年,原告新世纪物资公司共开具给被告方园电镀厂增值税发票94份,票额总值4258521.85元。2008年1月17日,原告新世纪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截止2007年,原告新世纪物资公司累计供给被告方园电镀厂货物计款4258521.85元,被告方园电镀厂已支付货款4127067.59元,尚欠货款131454.26元未付。要求被告方圆电镀厂支付尚欠货款131454.26元。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物资公司与被告方圆电镀厂自2002年至2007年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应予认定。该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证据是否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应由那一方承担举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作抵扣,被告也予确认,被告抗辩已付清货款,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仅凭94份增值税发票为依据,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证据不充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仅凭94份增值税发票为依据,重审中虽又提供了二份发货单及六份结算凭证,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交付被告货物价值4258521.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计4127067.59元,尚欠货款131454.26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交货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能完成交货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新世纪有色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杭州新世纪有色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2年至2007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原材料买卖关系,上诉人根据实际交易的数额共开具给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94份,总值4258521.85元,该部分发票被上诉人已作抵扣。双方对该事实是认可一致的。被上诉人只是认为款已付清,按照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则应对其款已全部付清之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部分书面合同及交货依据,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在实际交易中因有提货时付款、事后付款及尚有部分款未付等多种情况,部分材料交易时并无相对应的书面合同或交货依据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作了明确说明,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双方买卖交易均有书面合同及交货依据也无异议”,这一表达显是欠妥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131454.26元。被上诉人诸暨市方圆五金电镀厂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虽没有异议,但根据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数量及品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交易的数量。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都有书面合同及交付凭证,特别在交付凭证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以作诉讼证据使用。上诉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认为双方实际交易4258521.85元,应通过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这笔交易量,在没有争议的前提下,举证责任才转移给被上诉人,否则,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新世纪有色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方圆五金电镀厂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94份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双方交易货物的有效证据认定的问题。从交易习惯看,出卖方应有供货凭证、出库单证或其他记帐凭证,买受方签收收货单或在出卖方的供货凭证中签收确认。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既签订了买卖合同,又有交货凭证,而且约定以作诉讼证据使用,故上诉人仅凭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数量。在一、二审中又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和交货凭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新世纪有色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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