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台黄商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 : 包定国与沈卫兵、沈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台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09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包定国,沈卫兵,沈香玲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9号原告:包定国,身份证号332603196903242674,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山下村陈家里26号。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兵,身份证号332603197801180518,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吴加岙村364号。被告:沈香玲,××260××197702060545,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吴加岙村××**号。原告包定国为与被告沈卫兵、沈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定国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定国起诉称:自2006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口怀”,截止2007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付至确定被告履行之时。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沈卫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沈香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原告包定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沈香玲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因被告沈卫兵、沈香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沈香玲以沈卫兵的名出具的欠条,但无其他证据映证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并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时一直是被告沈香玲从原告处提货;综上可知证据2仅能证明沈香玲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至2007年被告沈香玲陆续向原告包定国购买塑料制品“口怀”,2007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沈香玲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沈香玲以“沈卫兵”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包定国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后被告沈香玲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认定:被告沈香玲、沈卫兵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二者间存在代理关系,并且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所以被告沈香玲以“沈卫兵”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沈香玲承担相关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包定国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8年1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包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11元,由被告沈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