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绍刑初字第71号
案件名称 : 王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1-16
公开日期 : 2016-10-17
当事人 : 王甫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甫,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甫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甫于2005年10月14日中午,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上市头一租房内,窃得同住的老乡任某前放在枕头下的邮政储蓄存折1本,并用存折背面写着的密码,于当天和次日,先后3次在柯桥邮政储蓄所支取人民币2,500元。同月24日下午,任某前的弟弟在上虞市鱼得水大酒店发现王甫,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甫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从被告人王甫处追缴的510元已发还任某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前的陈述,邮政储蓄交易记录和取款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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