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号
案件名称 : 金德明与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30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金德明,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金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君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金德明与被告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故本院分别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明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辉、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明诉称,2007年10月4日,驾驶员石国庆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856**普通客车在行驶至皋埠地方时,在接听移动电话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员石国庆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2551.32元(应扣除己垫付的23000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56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05740元、鉴定费2208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347.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312162.42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其所有的浙D.85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无异议,但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己超过检验合格期限,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赔偿金额中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审核,医疗费中应剔除没有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和伙食费,误工时间偏高,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只能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笫二被告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第一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期至2006年5月31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经年检,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科学,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存在明显不合理,要求对伤残、误工、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原告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理赔。肇事车辆在2008年2月1日发生事故并已理赔14671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理赔应加扣5%的免赔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和声明书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已征得其法定监护人即原告之妻沈利娟的同意和授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和保险证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医疗诊断证明书1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己提出重新鉴定,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居民户籍薄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病历2本、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医药费发票30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497元,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6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和资格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系工程师,月收入为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要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及纳税凭证等证据佐证。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单位证明没有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且属证人证言,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应当由人事部门备案及加盖钢印,但合同中没有相应印章;对于资格证书,出具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系事故发生后出具,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具有该职称不确定。第7组,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8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47.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偏高,由法院酌情核定。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第1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以证明医疗费按照医保承担,该车辆已理赔1次,应加扣14671中的5%计733.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各1份,该证据经原告和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第7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未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纳税凭证和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应有陪护人员等事实酌情确定为1200元。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4日,第一被告的驾驶员石国庆因职务行为驾驶浙D.856**小型普通客车在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皋埠镇地方时,因接听手机电话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金德明驾驶的号牌为浙D.F2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石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门诊28次,合计产生医疗费31732.12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4950.6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己因诊疗和伤残鉴定分别支付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08元。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56天、护理时间为90天。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本院同时认定,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系其妻子沈利娟,本次原告起诉已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驾驶员石国庆系第一被告的职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浙D.856**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系浙D×××××肇事车辆第二次出险,免赔率为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方驾驶员石国庆系第一被告职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故第一被告应对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石国庆是在接听手机电话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驾驶员石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驾驶员及第一被告在责任认定后均未申请复议,故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声明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征得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金额问题: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819.20元,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固定收入为每月4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对该标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均无异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和需陪同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六级智能伤残,己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案原告系无责,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依法应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216.31元,医保外的费用4950.60元不予理赔,并应扣除第二次出险免赔的733.50元,第一被告提出笫二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不应适用第二次出险的免赔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第一被告应合计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89566.17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5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10098.38元,合计人民币268098.38元,第一被告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15783.69元、医保外的费用4950.60元和第二次出险免赔的733.50元,合计人民币2146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金德明医疗费31732.12元、误工费22370.45元、护理费56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0574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9566.17元,扣除被告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266566.1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53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3元,减半收取2996.50元,由原告负担347.50元,被告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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