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婵娟与盛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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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台天商初字第369号 案件名称 : 曹婵娟与盛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天台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台天商初字第369号

案件名称 : 曹婵娟与盛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天台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6

公开日期 : 2015-12-29

当事人 : 曹婵娟,盛双一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曹婵娟,干部,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35-2号。被告:盛双一,农民,住赤城街道龙舌口小区3幢204室。原告曹婵娟与被告盛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曹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婵娟诉称:被告盛双一分别在2007年11月1日、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在2008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盛双一尚欠原告利息2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08年6月30日前尚欠的利息2万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盛双一分别在2007年11月1日、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共借款12万元、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2、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盛双一在2008年6月3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利息2万元的事实。被告盛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婵娟与被告盛双一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盛双一尚欠原告曹婵娟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欠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双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婵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万元,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盛双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徐慧芬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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