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水浪与安志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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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62号 案件名称 : 安水浪与安志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62号

案件名称 : 安水浪与安志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4-28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安水浪;安志袁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安水浪,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志袁,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水浪为与被告安志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水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安志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水浪诉称,2003年7月10日中午,我从山上背毛竹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用竹丝打我,随即又打我一个耳光,还用双手紧紧卡住我的颈部,将我按到在地,后被周围群众拆开,我即被人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咽带出血,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共化去医疗费叁仟余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3,910.70元、误工费76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5,711.7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滕永标、王永刚对汪某、金某甲、金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2.申请汪某、金某甲、金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经本院依法通知,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证人汪某陈述听到原告妻子在喊救命,赶去看到原告在被告身下,安金木把他们拆开后看到原告的脖子有点红;证人金某甲陈述听到原告妻子在喊救命,赶去看到被告把原告的脖子夹住,后金木把他们拆开;证人金某乙陈述听到原告妻子在喊救命,又听金木在说“志袁,你放不放掉”,走过去看到原、被告及金木扭在一起,我就叫村长去了;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安金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被告用手掐原告脖子的事实;4.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嘱记录一份、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挂号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绍兴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咽带出血,用去医疗费3,910.70元,及伤后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08份,以证明原告为就医治疗及解决纠纷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6.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绍兴县公安局进行伤势鉴定的费用为300元。被告安志袁辩称,2003年7月10日中午我与原告确实发生了争吵并进行互殴,原告也将我的阴部打伤,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原告也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2,300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7.绍兴县稽东镇金山村民委员会事故见证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系互殴;8.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进行法医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本院法医室对该二项内容进行了审查,据此形成(2004)绍法医审1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该意见书确认原告病历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原告的误工可考虑为二周。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其证明力确认如下:对于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应到庭作证,本院审查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3、6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了2003年7月10日上午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发生扭打,被告用手掐原告脖子的事实,并因伤势鉴定用去鉴定费用300元;对于证据7原告以被告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的已超过举证期限,而原告又不予质证,且又不属于新证据,故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法医鉴定,据此形成证据8,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3,910.70元,及原告的误工为二周的事实;对于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按实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应按照其实际治疗的情况予以确定,据此确认其交通费为60元,对其余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7月10日中午,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因故发生扭打,被告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致原告咽带出血,后被他人拆开。此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八天,支付医疗费3,910.70元,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二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负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3,910.70元,误工费根据本院法医鉴定确定的二周误工时间和2003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劳动力人均年收入6,986元,确定为267.96元,交通费已确定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八天计算和2003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每天15元,确定为120元,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扭打过程对其也造成了伤害,并要求赔偿由此支出的医药费用等损失,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与被告发生扭打,对纠纷的形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志袁应赔偿给原告安水浪医疗费3,910.70元、误工费267.96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等合计4,658.66元的80%计3,726.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水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4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3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份已预交200元,其余138元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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