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堂与金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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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74号 案件名称 : 王玉堂与金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74号

案件名称 : 王玉堂与金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5-0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王玉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强。原告王玉堂与被告金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刘献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本人位于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66-2号店铺出租给刘献伟用于经营,租期一年,租金为1500元/月,同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刘献伟经得原告同意,在2005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将房屋转租给了王谷群、宫淑清经营。后王谷群、宫淑清又征得原告的同意,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转租给本案被告,并且明确约定:房租到10月20日止,期满后,如需续租房屋,应提前20天直接与房东订租房协议。原告同意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1日期间仍是每月1500元房租。可是被告至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时又拒付租金,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租赁的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66-2号店铺,支付2005年10月21日起至腾空时止的租金按1500元/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4年10月20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刘献伟的房屋租赁关系及期限。三、2005年4月20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在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内刘献伟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王谷群、宫淑清。四、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承租人王谷群、宫淑清在租赁期限内将上述店铺转租给被告。五、善字第00××68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租赁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经审查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66-2号店铺系原告所有。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刘献伟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刘献伟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止。协议还约定了租金等其他相关条款。在上述租赁期限内,刘献伟经原告同意将所租赁房屋转租给王谷群、宫淑清。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止。后王谷群、宫淑清经原告同意在租赁期限内又将所租赁房屋的租赁权及店内所有东西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租赁期限至2005年10月20日止,期满后,如需续租,应提前20天直接与房东订租房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上承诺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1日期间房租仍按每月1500元。但被告实际占用该房屋后,至今却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未支付租金。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了三份协议,其中第一份协议由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66-2号房屋租赁给刘献伟,而第二份则是由刘献伟经出租人即原告同意在租赁期间内转租给宫淑清的转租协议。该二份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按每月1500元等租赁的有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而第三份由被告与宫淑清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是宫作为次承租人将房屋租赁权转让给了被告,协议成立后,被告作为受让人即取得原承租人的地位,即取得了原承租人的权利,而原承租人的义务已随着该房屋租赁权的转让而消灭,应转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取得房屋租赁权后却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及支付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在取得租赁权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该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也即房屋租金应按1500元/月。被告作为新的承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既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未支付租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玉堂与被告金志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腾退现实际占用的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66-2号房屋。三、被告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堂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月租金150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金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丁扣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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