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 : 刘某、朱某犯盗窃罪仲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2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先财,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1994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仲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仲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遇到被告人刘某时,即向其询问能否偷到木业厂使用的打包机,并讲明如能偷到打包机可找其销赃。至2002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刘某在自己打工的董氏木业车间里窃得打包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4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仲某联系被告人朱某。仲某在明知刘某欲销掉的打包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他积极联系朱某。在2002年9月底,由朱某将打包机销赃于嘉善利发木业,得赃款1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窃单位有关证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仲某为二被告人所窃赃物的销售作中间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264条、312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季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辩解自己以前并不认识刘某,事先也未对其说过可为其销赃打包机,不应认定为盗窃的共犯。其辩护人颜伟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朱某事先并未密谋策划,刘的盗窃行为与朱的销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不当,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郑一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仲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遇到被告人刘某时,向其询问能否偷到木业厂使用的打包机,并讲明如能偷到打包机可找其销赃。2002年8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自己打工的董氏木业车间里,趁人不备,窃取FROMMA333型打包机一台(价值54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告人仲某,要其帮助联系被告人朱某。被告人仲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欲销掉的打包机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到被告人朱某,并参与销售赃物的活动。后在2002年9月底,由被告人朱某将打包机销赃于嘉善利发木业,得赃款18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朱某、仲某分别得赃款800元、800元、200元。案发后,被窃打包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仲某分别已退出非法所得800元、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董氏木业有关人员张善林、陈春的证言,证明本单位失窃打包机等相关事实情况;利发木业有关人员邹勇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向该单位销售打包机的相关事实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窃打包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窃的打包机购于2002年3月21日,型号为意大利A333;收款凭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窃打包机的价值;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多次交代,并能与被告人刘某、仲某的供述相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事前与被告人刘某通谋,在被告人刘某盗窃后,又按约定对其盗窃所得的赃物代为销售,是被告人刘某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销售赃物的过程中给予帮助,价值达54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刘某、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季彪、郑一彬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颜伟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仲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退出的非法所得800元、被告人仲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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