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华与被告任淑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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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1160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叶华与被告任淑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1160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叶华与被告任淑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7-01

公开日期 : 2016-05-31

当事人 : 叶甲,任某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叶甲,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某某,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叶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打骂,被告性格暴躁,不尊敬我父母,夜不归宿,无法继续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我收入低,与公婆相处发生摩擦致夫妻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0月30日领证结婚,1998年2月20日生育男孩叶甲乙。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经济及被告与公婆相处不睦,发生矛盾。200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未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共同维持家庭关系。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甲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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