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新民初字第358号
案件名称 : 原告烟缆厂与被告恒旭公司及第三人众想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6-13
公开日期 : 2016-12-05
当事人 : 烟台市电缆厂,西安市恒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众想电气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烟台市电缆厂(以下简称烟缆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烟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亮,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国辉,男,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恒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51号(新一大厦4-3-1)。法定代表人孙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众想电气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想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51号(新一大厦2-2-2号)。法定代表人葛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静,女,该公司业务人员,住西安市。原告烟缆厂与被告恒旭公司及第三人众想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缆厂委托代理人吴国辉、纪飞,被告恒旭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及第三人众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缆厂诉称,我厂与被告恒旭公司之间发生多年的电缆买卖业务,截止2003年9月2日被告恒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4749.59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恒旭公司偿付货款184749.59元。被告恒旭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只有二笔业务往来,2003年8月给原告付货款69058.60元,2004年元月付原告货款106469.13元。而本案是原告与众想公司有长年业务往来,众想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众想公司承担。第三人众想公司述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84749.59元是本公司所欠,应由本公司偿还。本公司未偿还原因是原告未付本公司的中介代理费及房租费所致,表示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货款184749.59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电缆价值69058.60元,被告已于2003年8月14日汇票支付原告。2004年1月12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电缆价值106469.13元,被告亦已于2004年1月16日电汇支付原告。2003年9月2日,被告聘用经理葛志宏以被告名义将其所在众想公司所欠原告电缆款184749.59元给原告以“应收对帐单”形式作答复,并注“陕西省农网招标电线让利(代理费)未返还”。此笔欠款系第三人与原告实际发生业务所形成的。恒旭公司系以股东孙冬梅、温家辉出资注册的有限公司。众想公司系西安市东旭电缆有限公司、薛承伟、葛志宏三方出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对帐单一份、工商企业档案13份、葛志宏名片一份、发票二份、汇票二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已清结,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葛志宏受聘被告处任经理,期间与原告于2003年9月2日答复的对帐单表明,欠款系第三人行为,第三人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出具对帐单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第三人此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不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理应驳回。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要求与原告对帐清结,是实现第三人实际抗辩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缆厂主张被告恒旭公司支付货款184749.59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2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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