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建阳、单尧丽与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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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439号 案件名称 : 魏建阳、单尧丽与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439号

案件名称 : 魏建阳、单尧丽与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5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魏建阳;单尧丽;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

案由 :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魏建阳,农民。原告单尧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上述两原告)单尧燕。系原告单尧丽之兄。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代理上述两原告)徐宝法,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法定代表人谢嘉乐,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阳、单尧丽为与被告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阳、单尧丽及委托代理人单尧燕、徐宝法,被告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阳、单尧丽共同诉称,2001年12月10日上午,两原告女儿魏某(2001年8月16日出生)因发热送入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诊治,输液时魏某面色苍白,呼吸急促,大小便失禁,当时即转入抢救室抢救,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医生告知原告魏某已经脱离危险,原告从抢救室到病房后发现魏某面色苍白加重,无哭声,全身无自主性活动,待医生检查后发现魏某已停止呼吸和心跳,被告医生再次进行抢救,但魏某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医生在输液时将头孢拉定与清开灵混合使用,在魏某出现过敏性反应后,未能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抢救不及时,导致魏某死亡,同时被告违反规定,未封存剩余的输液,擅自销毁,未能排除输液中的药品存在问题。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魏某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再生育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34,54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魏某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2、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的处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医生给魏某用药记载情况。3、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血常规报告单一份,证明当时魏某化验后的结论情况。4、医药说明书(头孢拉定、清开灵),证明头孢拉定与清开灵不能混合使用,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5、被告出具的诊治经过及死亡原因分析一份,证明被告对魏某的诊治过程及被告医生的诊治存在过错。6、单尧燕所作的输液过程询问笔录,证明输液器内仍存有余液。7、绍兴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原、被告因本事件发生纠纷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对该鉴结论定不予认可。8、实用儿科药物手册,证明被告用药超过正常范围,违反医疗常规。9、××诊断治疗资料,证明被告使用抗生素超过合理剂量,违反医疗常规。10、过敏性休克急救原则,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治疗。11、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对魏某出具的医疗诊断情况。被告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辩称,2001年12月10日上午魏某到被告处就诊事实,但被告医生的诊治及抢救过程均符合医疗操作规程,绍兴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明确本事件非医疗事故,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注射药袋复印件,证明被告输液用药情况,并且用药也符合医疗常规。2、绍兴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本事件为非医疗事故,并且被告对魏某的诊疗及用药无原则性错误,诊疗符合常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补充咨询,浙江省医学会出具(2003)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答复函,证明本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推定魏某的死亡与清开灵过敏性休克有关。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原告提供的均为证据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及记载用药情况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8、9、10,原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由于被告未能封存保留输液实物,导致本院对输液实物与记载用药是否一致无法作出判断,本院不能仅据上述证据断定被告事实上存在原告主张的几个方面的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能确认其有效,但证据反应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对第二组滴注中尚留有余液的事实本院可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浙江省医学会出具(2003)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答复函,由于被告未能封存保留输液实物,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必须包括封存保留的输液实物,上述证据的形成均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死者魏某(4个月幼儿)系两原告之女。因发热于2001年12月10日上午在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就诊。查体:肛温38.5°C,咽充血,心肺无殊。血常规示:白细胞10.7×109/L、中性细胞49.4%、淋巴细胞41.1%、中值细胞9.5%,初步诊断上呼吸道感染,配方给予魏某①5%葡萄糖液150ml+头孢拉啶0.6i;②5%葡萄糖液100ml+清开灵3ml静滴。上午10时10分许,经皮试后开始滴注第一组液体,在滴注第二组液体数分钟后,患者出现烦躁不安,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呼吸急促,即停止输液,立即转入抢救室给予吸氧,地塞米松1mg肌注,数分钟后,口唇紫绀稍有改善。后请上级医师会诊,予654-2针1.5mg肌注,肌注后数分钟,口唇紫绀明显改善,面色仍稍苍白,测肛温37.5°C,两肺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脏未闻及明显杂音,下午1时左右转入病房。到病房后病情突然变化,再次出现面色苍白、紫绀,无哭声,全身无自主性活动,立即予吸氧,查体:心跳、呼吸停止,半小时后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被告在对患者停止输液后对尚剩的滴注液体实物未进行封存保留。原、被告双方在魏某死亡后也均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进行尸检。同时查明,因魏某死亡,原告需丧葬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魏某在被告处诊治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包括封存保留的输液实物。同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医学会应当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死因未明并存有疑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然而,一方面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申请提出尸检,另一方面又未能提供封存保留的输液实物,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欠缺主要材料,严重影响了鉴定的正常进行,已使鉴定成为不可能,被告的行为过错明显,并且不能排除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原告在魏某死因未明并存有疑问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进行尸检,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再生育费,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死者魏某的死亡赔偿金121,94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魏建阳、单尧丽因魏铭诚死亡所需的丧葬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死亡赔偿金32,870元合计39,170元的80%计31,3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建阳、单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陈黎晓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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