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下刑初字第228号
案件名称 :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8-02
公开日期 : 2014-04-21
当事人 : 沈某乙;陈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十九条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陈恒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陈恒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妻子李祖芳在浙江省儿童医院住院部四楼402病房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乙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得知后赶到医院。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该院四楼儿童乐园处与被害人沈某乙夫妇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陈某用一根木栏杆将被害人沈某乙打伤致轻伤。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诉称,被告人陈某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伤害及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71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后续整容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4971元。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当时双方互殴。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夫妇的挑衅行为,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是在被害人追打过程中打伤被害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望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的妻子李祖芳在浙江省儿童医院住院部四楼402病房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乙夫妇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该院再次与被害人沈某乙夫妇发生争执,在该院四楼儿童乐园处,被告人陈某用一根木栏杆将被害人沈某乙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陈某将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李祖芳证言证明2007年1月20日13时许其与被害人沈某乙夫妇发生争执,其被打伤的经过。3、证人张某、童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李祖芳与被害人沈某乙夫妇发生争执的经过。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沈某乙打架,后被告人陈某用木栏杆打了沈某乙的事实。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陈某妻子与被害人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又与被害人沈某乙发生打架的经过。6、证人冯慧忠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7、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沈某乙伤势情况。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单据、单位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病历。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其病历相印证,应予确认。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只证明其休息时间及年薪,而其误工时间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定,故其诉请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故对其所诉交通费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亦不予支持。经查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被被告人陈某打伤,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24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是在被追打的情况下打伤被害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沈某乙夫妇在本案起因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4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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