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上民一初字第516号
案件名称 : 张剑与郑一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7-18
公开日期 : 2014-04-22
当事人 : 张剑,郑一波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张剑。被告郑一波。原告张剑诉被告郑一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2006年10月20日11时35分在清泰街197号-13路段发生原、被告车辆相擦事故,当时原告车在前,被告车在后,同向行驶。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被告车右前侧与原告车左后侧相擦,两车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嗣后,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在吉列车维修点维修,花去费用500元整。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一波赔付车辆维修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责。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拍摄的定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费用为500元。4、杭州万家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费用为500元。5、浙A×××××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郑一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0日11时35分在清泰街原告、被告所驾之车同向行驶。原告驾车在前,被告驾车在后,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被告车右前侧与原告车左后侧相擦,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嗣后,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花去维修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提供了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一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蕾蕾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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