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2554号
案件名称 : 杨国平与杨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20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杨国平;杨惠敏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杨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洁,系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杨国平为与被告杨惠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到庭作证。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3年7月24日依法委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原告左眼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同年9月15日,该处鉴定结束并将案卷退回。2003年9月16日,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李强主审,审判员陈幼林参加评议,于同年10月10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杨惠敏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平诉称,我与被告均系杨宅村村民,被告在村内开有一小卖部。2003年4月4日中午,我为上坟到被告店中购买一封20响“震天雷”(一种鞭炮的叫法)。下午2时左右,我在坟前燃放时,该“震天雷”突然炸裂,将我左眼炸伤。此后我在亲戚陪同下到杨宅卫生室治疗,后又被转送到绍兴二院及市人民医院治疗。虽经治疗,但我左眼视力已受到严重破坏,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虹膜局部离断,左视神经挫伤”。经测量左眼视力为0.04左右。事发后,经绍兴县平水工商所调解,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7.20元、误工费1,164元、交通费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2,696元等合计57,986.4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震天雷”后,在上坟时因该震天雷炸裂而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水工商所向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投诉调解记录一份(均系原件),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处购买“震天雷”并在燃放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照片二份(原件)及“震天雷”鞭炮一封、炸裂后的碎片一份(系实物),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震天雷”系三无产品及爆炸后的碎片情况;4、门诊病历五本(包括绍兴县村卫生室、绍兴第二医院、诸暨市红十字医院各一本、绍兴市人民医院二本)、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彩色B超报告单一份、绍兴县稽东镇杨宅村卫生室收费收据十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八份、挂号费发票二份、诸暨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均系原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该四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68.66元的事实;5、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门诊收费收据五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及交通费发票一组(均系原件),以证明原告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鉴定时,因法医要求到该二所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检查费用1,114元及交通费480元的事实;6、2003年5月6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7、经原告申请,本院法医作出的(2003)绍法医审66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作出的[2003]绍中法活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左眼伤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七级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原件),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869.20元的事实。被告杨惠敏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确实在我处购买过一封“震天雷”,但时间是在下午,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中午。现原告认为其左眼受伤系该“震天雷”所致,缺乏必要的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从我处购买的那封“震天雷”就是其当庭出示的那封包装完好的“震天雷”。现根据案情,要求追加该“震天雷”的供应商和生产厂家为本案被告。在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惠敏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项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杨某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经审查,该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但与被告丈夫也存在叔侄关系,故其证言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当庭证言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对第2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平水工商所向杨国平所作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关于杨国平购买“震天雷”的时间及其眼睛系“震天雷”炸伤这一事实的陈述有异议;对向被告杨惠敏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原告只向被告购买过一封“震天雷”的事实;对调解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是从人道主义考虑才同意赔给原告钱的,实际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左眼系被告处购得的“震天雷”炸伤这一事实。经审查,该四份笔录系事发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处理纠纷而形成的书面材料,作为处理消费纠纷的职能机构,平水工商所在事发后向当事人调查取证、调解并形成相应的笔录,属于法定部门行使法定职权的具体体现,其笔录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自己在法定部门所作的陈述及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由于被告在上述调查笔录中已明确认可原告曾在当天下午向其购买过一封“震天雷”,且其所受之伤系“震天雷”鞭炮燃放过程中炸裂引起这一事实,现其主张原告之伤并非由从其购买的“震天雷”爆炸引起,与上述陈述内容不一致,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又不申请对被告伤势的形成原因进行法医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对事发过程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左眼受伤系从被告处购买的“震天雷”爆炸所致这一事实,上述四份笔录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对第3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只是在事发当天下午向其购买过一封“震天雷”即原告当庭提供的那封实物,已成碎片的另一封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故原告之伤并非由被告处购得的“震天雷”引起。由于被告在上述第2项证据中已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其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否定自己所作的陈述,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碎片即是对其左眼构成伤害的“震天雷”爆炸后的残剩物,且该残剩物与另一封“震天雷”实物对本案的伤害事实均无直接证明作用,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第6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法医鉴定,但其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又未预交鉴定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查,原告在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县稽东镇杨宅村卫生室、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治疗项目均为左眼伤势,故与本案存在关联。同时,该些病历上记载的用药及治疗情况属合理范围内。但其中原告提供的2003年6月5日病历一本系起诉后的门诊病历,且无相应的收费收据证明,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病历与收据相一致的原则,对其余四本病历及相对应的门诊收费收据、挂号收据(包括绍兴县稽东镇杨宅村卫生室收费收据二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八份、挂号收据二份、绍兴第二医院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2,156.46元。对于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及该院的彩色B超报告单一份,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于第6项证据载明的事实,因被告未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具有直接证明作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对于第5项证据,因其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虽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在鉴定期间曾要求原告到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但由于原告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又未提交上述证据,现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对第7项证据,本院法医的鉴定结论经原、被告质证后,被告对结论无异议,对该次鉴定的程序提出异议。而原告则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确定的其左眼伤残等级偏低,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鉴定材料及其不同意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为正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原告左眼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该处作出的(2003)绍中法活第8号法医学活体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除对该鉴定书上的简要案情说明提出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该份鉴定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本院(2003)绍法医审66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因与重新鉴定结论内容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8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需要陪护,故本院仅认可原告一人为治疗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地到绍兴、诸暨等医院的合理公交车费用情况,结合上述确定的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其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其余不合理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4月4日中午,原告为上坟到被告店中购买20响“震天雷”(系一种鞭炮的称谓)一封。当天下午,原告在坟前燃放时,该“震天雷”突然炸裂,将原告左眼炸伤。此后原告先后到杨宅卫生室、绍兴第二医院及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等门诊治疗,为此共支出合理医疗费2,156.46元。经诊断,原告为“左眼钝挫伤,虹膜局部离断,左视神经挫伤”。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鉴定,确定原告左眼之伤构成伤残七级。事发后,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水工商所调解,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震天雷”一封,并在燃放过程中因该“震天雷”爆炸而致原告左眼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已得到被告本人的认可,故应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现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商,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依法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由于其至今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又明确承认由于该产品的原因而导致原告受伤,故可以认定被告对该产品的缺陷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由于该缺陷产品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实际使用该产品时系自身存在过错而受伤,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应追加该产品的上一级经销商及生产厂家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又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其追偿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是由于其销售的“震天雷”爆炸所致,与其在工商部门所作的陈述不一致,且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自己的陈述,同时,其也未申请对原告受伤原因进行法医鉴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该“震天雷”爆炸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具体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证据的情况确定为:1、医药费2,156.4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应休息30天的事实,根据2003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农村劳动力人均年收入6,986元,确定为574.19元;3、交通费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中原告因从被告处购买的“震天雷”爆炸而导致左眼七级伤残的结果,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其1,000元的请求数额,应属合理,故予以支持;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七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及2003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年平均生活费7,956元,其主张的52,69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除上述损失外,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余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敏应赔偿给原告杨国平医疗费2,156.46元、误工费574.1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2,696元、残疾赔偿金1,000元及交通费200元等合计56,626.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杨国平负担341元,被告杨惠敏负担2,50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屠李强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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