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绍民一初字第2512号
案件名称 : 金云香与沈荣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6-27
公开日期 : 2016-10-17
当事人 : 金云香,沈荣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512号原告金云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积根,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阿凤。被告沈荣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辉,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341号。负责人张晓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云香诉被告沈荣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香的委托代理人陶积根、沈阿凤,被告沈荣张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朱辉(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沈荣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香诉称,200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沈荣张驾驶浙D×××××微型面包车途经绍兴县××梅园村沈岳周小店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被告沈荣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荣张赔偿医疗费29,316.37元、续医费1万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641.9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总计78,768.33元,除已支付23,600元外,尚应赔偿55,168.33元。被告沈荣张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续医费尚未发生,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要求过高。2.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需要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沈荣张驾驶浙D×××××微型面包车进入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村路,由东向西途经沈岳周小店时,将正在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沈荣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28,895.07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出院后医生认为原告日后需拆内固定,费用约为1万元。原告花去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告自述收到被告沈荣张支付的现金23,6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出险时该车尚处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表明不愿意提供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伤害后,有权向侵权人索赔。被告沈荣张交通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表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确是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愿意提供保险合同,致使本案无法全面审理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本院推定: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赔偿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28,895.07元计算;续医费1万元用于拆除内固定,数额明确,理由正当,为减少讼累,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营养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以后需要护理,但出院记录上记载出院时原告一般情况可(以),本院认定出院后原告不需要护理,其护理天数为住院时期,计57天,为3,648元;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5元;原告之伤情并不严重,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为44,098.07元,因被告沈荣张已垫付23,600元,垫付部分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沈荣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金云香保险金20,498.07元,支付给被告沈荣张保险金23,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金云香负担1,3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金云香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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