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某、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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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善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 : 诸某、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6��善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 : 诸某、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1-2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司机。200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无业。2004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0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少管一年,2001���3月释放;200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金某,农民。200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蒋某、李某、王某甲、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否认有殴打被害人邵某的事实,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蒋某、李某、王某甲、金某及其被告人诸某、蒋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诸某为索还债款,伙同被告人蒋某、李某、王某甲、金某等人将邵某非法扣押,直至10月1日,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0天。在此期间,还对邵某实施了殴打、跪罚等行为。2005年10月9日至12日间,被告人诸某为索还债款伙同被告人蒋某将方某非法扣押,直至2005年10月12日,限制和剥夺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50余小时。在此期间,还对方某实施了殴打、跪罚等行为。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诸某、蒋某、李某、王某甲、金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诸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诸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在第一节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蒋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们没有殴打行为。被告人金某辩称,我们没有殴打行为。经审理查明:1、200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诸某为索还债款,伙同被告人蒋某、李某、王某甲、金某等人将邵某非法扣押,拘禁在嘉善华展大酒店352房间内。次日下午,被告人诸某等人驾车将邵某转移至江苏吴江县塘东一旅馆内拘禁至27日,后诸又将邵某带回到嘉善华展大酒店328房间内继续拘禁,直至10月1日,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0天。在此期间,还对邵某实施了殴打、跪罚等行为。2、2005年10月9日��12日间,被告人诸某为索还债款伙同被告人蒋某将方某非法扣押,拘禁在嘉善城市宾馆428房间内,直至2005年10月12日,限制和剥夺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50余小时。在此期间,还对方某实施了殴打、跪罚等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邵某、方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欠债务无法偿还而被被告人拘禁及期间被殴打的情况。2、证人王某乙、吴某、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华展大酒店开房住宿和退房及住宿人员的体貌特征等情况。3、证人骆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方某因欠钱而被扣,打电话回家要其想办法借钱的事实。4、证人江某证言,证明10月12日方某找到他要求作担保不成,后来逃脱看守的事实。5、证人顾某、陈某、汤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在城市宾馆开房住宿的情况及将方某扣押在房间内,并对其进行罚跪的事实。6、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邵某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邵某的伤势情况。7、嘉善县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2005年10月1日110接到报警称有人被关在华展大酒店328房间。8、华展大酒店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在华展大酒店开房住宿和退房的情况。9、嘉善城市宾馆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在城市宾馆开房住宿的情况。10、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方某以汽车为抵押向被告人诸某借款的情况。11、函、回复、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交代。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蒋某、李某、王某甲、金某以扣押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提出的没有殴打被害人邵某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明被害人被殴打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邵某伤势照片,同案犯的交代。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的事实,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在第一节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诸某、蒋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五、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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