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善民二初字第217号
案件名称 : 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林云助胶厂、杨继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2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五金园区西汾公路七号桥。法定代表人俞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冯爱娜,合伙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被告杨继光。被告冯林娥,1972年月22日生。原告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被告杨继光、被告冯林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光、被告冯林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归还所欠货款364362.31元,并由被告杨继光、被告冯林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辩称上述欠款确属本厂所欠,且金额无误,要求逐步归还,但与被告杨继光、被告冯林娥无关。被告杨继光未答辩。被告冯林娥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由被告开具的无法兑现银行空头支票五张。证明被告对上述欠款是确认的,且没有还款诚意。2、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杨继光、被告冯林娥已经将各自股份全部转让冯爱娜和陈如松,即两被告已经从原来企业中退伙。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是转让股份,而非退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于2003年8月起发生购销甲醛业务关系,到业务结束,共结欠原告货款384362.31元。2004年1月至2月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开具5张空头支票,同年3月26日归还20000元,尚欠364362.31元拖欠至今。又查明,2004年2月26日,被告杨继光,被告冯林娥将各自在林云助胶厂的股份,分别全部转让给冯爱娜和陈如松,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及承诺的期限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光,被告冯林娥将自己在嘉善林云助胶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不再拥有嘉善林云助胶厂的股份,就应认定为退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两被告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欠原告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64362.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被告杨继光、被告冯林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979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10399元,由被告嘉善林云助胶厂承担,被告杨继光,冯林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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