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民二初字第734号
案件名称 : 戴钢兴与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4-27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戴钢兴,薛勇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戴钢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周水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勇。原告戴钢兴与被告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钢兴诉称,被告薛勇于2004年3月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薛勇署名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戴钢兴借人民币20000元整,计贰万元整,柯桥独山借款人薛勇,2004、3月9日。裘一珺。”原告同时述称,裘一珺系被告薛勇之妻,当时为确认被告借款的事实而由其妻也签上姓名。被告薛勇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薛勇于2004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戴钢兴借人民币2万元,后因原告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薛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勇应归还原告戴钢兴借款人民币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力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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