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孝木买卖合同纠与潘孝木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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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台玉商初字第162号 案件名称 : 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孝木买卖合同纠与潘孝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玉环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

案号 : (2009)台玉商初字第162号

案件名称 : 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孝木买卖合同纠与潘孝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玉环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1-19

公开日期 : 2015-12-31

当事人 : 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孝木买卖合同纠,潘孝木

案由 :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小塘村。法定代表人李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孝木,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街村新塘路(身份证号:332627601010151)。原告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孝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孝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于2007年9月、10月向原告购买各种纸箱,截止2007年10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6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纸箱款计人民币32600元。被告潘孝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企业送货清单原件若干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潘孝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孝木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台州四方包装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潘孝木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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