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波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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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335号 案件名称 : 杨波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

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335号

案件名称 : 杨波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18

公开日期 : 2014-05-28

当事人 : 杨波锋;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锋及其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6日中午13时05分,被告人杨波锋无证驾驶一辆侧滑、灯光不合格的牌号为豫P/×××**北京牌农用运输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九里村村口地方时,因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孟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波锋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波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3月8日,被告人杨波锋在安徽省阜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郭某、高某、陈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登记证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锋无视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又弃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波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波锋系初犯、偶犯,并系过失犯罪且能主动认罪,同时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波锋无证驾驶一辆侧滑、灯光不合格的牌号为豫P/×××**北京牌农用运输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九里村驶往绍兴市区。当日中午13时05分,被告人杨波锋驾车沿绍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九里村村口地方时,因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孟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6)第A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波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波锋弃车逃逸。2007年3月8日,被告人杨波锋在安徽省阜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26日13时多,其接到丈夫杨波锋电话,称他驾驶的汽车在绍兴九里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时杨波锋已经不在了,经询问他人得知在此出了车祸,但杨波锋的车子也不在了。证人高某、陈某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1个老人被汽车撞到,驾驶员弃车逃逸,事后有人报警,伤者被“120”送往医院救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孟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车辆登记证明、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波锋驾驶的农用运输车侧滑不合格、灯光不合格。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波锋驾车肇事、与被害人孟某甲发生碰撞,被害人孟某甲当场受伤的现场状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波锋肇事逃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杨波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孟国庆、孟某乙、孟某丙、孟珠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波锋赔偿被害人家属孟国庆、孟某乙、孟某丙、孟珠芬人民币69149.95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锋无视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波锋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及被告人杨波锋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波锋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波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波锋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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