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天凝粮食管理所清算组、嘉善县丁栅粮食管理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4-1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天凝粮食管理所清算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号。诉讼代表人李小鸣,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冲,嘉善县粮食局职员。被告嘉善县丁栅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集镇。法定代表人邢爱兴,所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下简称嘉善农行)为与被告嘉善县天凝粮食管理所清算组(下简称天凝粮管所清算组)、被告嘉善县丁栅粮食管理所(下简称丁栅粮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农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天凝粮管所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周冲、被告丁栅粮管所法定代表人邢爱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农行诉称,1999年3月23日原嘉善县天凝粮食管理所(下简称原天凝粮管所)与原告嘉善农行及被告丁栅粮管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嘉善农行出借给原天凝粮管所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3月23日至1999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9‰,被告丁栅粮管所为借款保证人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嘉善农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4万元转至原天凝粮管所帐户,但原天凝粮管所及被告丁栅粮管所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天凝粮管所已于2000年9月被嘉善县工商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其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即被告天凝粮管所清算组,故要求判令被告天凝粮管所清算组及时对原天凝粮管所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偿付原告借款54万元及利息84945.36元;判令被告天凝粮管所清算组以清算所得资产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判令被告丁栅粮管所对原天凝粮管所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天凝粮管所清算组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被告正在对原天凝粮管所进行清算,企业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被告丁栅粮管所辩称,担保属实,发生借款也是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嘉善农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一、1999年3月23日保证借款合同(99农银保借字第03157号)及借款契约各一份,证明原天凝粮管所在199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利率为月息6.39‰,被告丁栅粮管所为借款保证人,且合同成立依法有效;二、2001年4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天凝粮管所自借款发生日起至2001年4月6日所欠利息为84945.36元;三、2000年9月20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及2000年11月13日嘉善县城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善企改办(2000)第4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天凝粮管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天凝粮管所清算组系依法成立并负责清算;四、2000年1月27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丁栅粮管所主张权利。被告天凝粮管所清算组对原告嘉善农行所提交的上述四项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丁栅粮管所对原告嘉善农行所提交的上述四项证据亦表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均应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农行与原天凝粮管所及被告丁栅粮管所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天凝粮管所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主管部门成立了被告天凝粮管所清算组,该清算组理应及时对原天凝粮管所所有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将清理所得的财产用于偿付原天凝粮管所所负的债务。被告丁栅粮管所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原天凝粮管所未能按合同偿还借款时,也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嘉善农行起诉要求被告天凝粮管所清算组偿付借款本息及被告丁栅粮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天凝粮食管理所清算组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540000元、利息84945.36元,合计624945.36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二、被告嘉善县丁栅粮食管理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410元,由被告天凝粮管所清算组承担,被告丁栅粮管所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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