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146号
案件名称 : 陈华明与杨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6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陈华明,杨晟华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陈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被告杨晟华。原告陈华明诉被告杨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晟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华明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600元,借期为十天。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晟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600元,约定借期十天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30日,被告杨晟华向原告陈华明借款人民币416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十天。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晟华应归还给原告陈华明借款人民币4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审判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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