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华与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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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绍民一初字第402号 案件名称 : 向华与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8)绍民一初字第402号

案件名称 : 向华与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5-26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向华,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向华。委托代理人:杨开军、石通元。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灵龙。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负责人:饶松莲。委托代理人:任建国。原告向华为与被告丁飞云、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4日、2008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丁飞云的起诉,同时,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军,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华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邓八花也出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撤换了代理人邓八花,由另一代理人石通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华诉称:2007年7月10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车后坐覃建新)在钱陶公路与丁飞云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的一辆浙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6,593.70元,后变更为161,279.54元。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有些费用过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费用有不合理的地方,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0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覃建新)在钱陶公路华舍地段与丁飞云履行职务期间驾驶的属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所有的一辆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覃建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即被送往绍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30天,出院后又门诊1次;共花去医疗费52,342.45元,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丁飞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华、覃建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柒点陆级。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的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迄今,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等52,638.95元。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需修理费1,885元。为此,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又代为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885元、施救修车费30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覃建新人民币7,5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书、维修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作为丁飞云的雇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实际医疗费应为52,342.45元,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发票应予剔除;后续医疗费现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误工时间应为发生事故当日起到第一次评残日的前一天,合计17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2007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18,776元/年计算,计误工费8,744.80元;护理时间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13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62.8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护理费为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较重,应适当给予营养,故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和陪护人员的来往次数,酌情定为1,300元;查档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原告重复估价所造成,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和肉体都受到较大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并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分析,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首先,从其提交的2005年1月15日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的证明来看,该公司只证明原告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在其公司工作,而事故发生在2007年7月10日,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何单位工作、收入如何不清楚;其次,从杭州森易鑫绣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来看,原告2001年至2006年2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住在公司宿舍,但从绍兴县华舍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上来看,原告2004年4月19日就来绍,2007年3月原告暂住在华舍街道小赭村左一149号的宋国林家里,而根据华舍派出所暂住人口小赭管理站的证明来看,原告从2006年3月起一直租居在华舍街道小赭村左一的宋阿元家,前后矛盾很大,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宋阿元的租金收条来看,22份收条中有13份系在医院门诊病历纸上所写,明显不合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只能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265元/年来计算,其要求按21%的系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13元。综上,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但因其在本案前已在该险种内支付了同一起事故当事人覃建新7,5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52,500元;对于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用和评估费等,在扣除52,500元的交强险赔付金额和非医保用药5,747.20元(此部分费用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无异议)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0%,计41,789.64元,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则应承担其余的20%计10,447.41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及非医保用药5,74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342.45元、误工费8,744.80元、护理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713元、车辆修理费1,885元、施救停车费30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6,484.25元,由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赔偿22,194.61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4,289.64元,其中61,560.30元支付给原告向华,32,729.34元支付给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负担1,351元,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负担665元,双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杭州灵江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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