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262号
案件名称 :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7-11
公开日期 : 2016-09-10
当事人 : 龚某,陈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4月2日下午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联宾馆附近与龚某争吵过程中用右手猛击龚某左脸颊,致龚某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2,600.3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无异议。辩护人董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简单,主观恶性较小;2、陈某在案发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适用轻的刑种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联宾馆附近与龚某相遇,两人为布匹托运业务方面的矛盾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某忽然用右手击打龚某左面颊一下,致龚某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次日,公安民警在中联宾馆附近将陈某抓获。受伤后,龚某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2,061.40元。经鉴定,龚某之伤属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龚某证实被陈某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10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龚某的伤势;抓获经过证实抓获陈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姓名为龚某的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2002)N0.0178875浙江省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龚某的住院时间、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的数额;NO.0758850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证实龚某为鉴定支付的费用数额;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人争吵过程中拳击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龚某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认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陈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董坚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陈某适用轻的刑种的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确有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而被告人陈某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董坚关于陈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据此建议对陈某宣告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四日起至二○○四年四月三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二千零六十一元四角、误工费一百三十三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零五元、鉴定费三百元,合计二千六百元三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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