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2411号
案件名称 :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荣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07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荣国
案由 :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法定代表人徐梅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李波,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国(曾用名王文新),农民。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荣布业公司)为与被告王荣国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于2003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荣布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李波、被告王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荣布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经过原告的培养,被告成为公司的业务骨干,但被告掌握公司的核心技术后,开始不满现状,并于2003年2月8日起不辞而别。另200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保证在原告处工作,如违约赔偿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被告王荣国辩称,被告于2000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企业工作3年期间,被告勤恳工作,无违纪违规,但原告公司却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及奖金,2002年4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道听途说我要离开公司,并要我写下保证书,我要求他批给我2001年年度奖金,他亲口答应,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才被迫写了保证书,但我只保证服务到2002年,保证书不是合同书,保证书是单方的保证,然而原告并没有发给我奖金,反而当面污辱我,并说要走就走,有人会做的,无奈我只得于2003年2月8日离开原告公司。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根本不存在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国于2000年初进入原告梅荣布业公司工作,原告录用被告后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2年4月18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工作期限的书面保证书,载明保证在原告企业工作,如违约赔偿20万元。2003年2月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奖金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另谋他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撤销仲裁裁决书并赔偿原告2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本院已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仲裁裁决书等。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经查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否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即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而该保证书不具备上述条款且保证书为单方出具也不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根据我国企业的实际用工情况,相对于劳动合同而言尚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从本质上讲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要求终止这种劳动关系,对方没有理由反对。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客观事实,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依法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3年2月8日离开原告公司应视为终止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法不符,且本院已依法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主张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由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请,可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荣国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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