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甬宁商初字第660号
案件名称 : 高××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宁海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8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高××,许××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60号原告:高××。被告:许××。原告高××与被告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叶家才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诉称:被告许××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当时被告已出具借条,并签名和盖有指印。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超出了借条上写明的归还日期,已失信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我无力偿还。要么等我小孩断奶后,我出去赚钱慢慢还,要么我在西门村可以分红的,大概年底分红,等我分红后再还。被告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许××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明确,被告许××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应返还原告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孙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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