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民二初字第609号
案件名称 : 单建勋与周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4-04
公开日期 : 2016-09-26
当事人 : 单建勋;周柏民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单建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柏民。原告单建勋为与被告周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建勋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建勋诉称:200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涤丝,截止同年9月2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被告当场出具1份欠条予以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1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时间为2003年9月27日、署名周柏民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柏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法规相悖,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柏民应支付给原告单建勋货款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5,0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五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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