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争艳与郑主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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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杭西商初字第829号 案件名称 : 许争艳与郑主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9)杭西商初字第829号

案件名称 : 许争艳与郑主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4-07-08

当事人 : 许争艳,郑主花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29号原告:许争艳。被告:郑主花。原告许争艳为与被告郑主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主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争艳起诉称:2008年6月期间,原、被告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填补自己亏空的客户保险费。至2008年9月5日,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16098.34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并承诺于一星期后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三次共归还借款11098.34元,至今尚有5000元未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82元(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主花未作答辩。原告许争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郑主花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被告郑主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许争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系同事并从事保险业务。至2008年9月5日,被告因填补公司客户保险费的亏空所需,向原告借款累计16098.34元。当日,被告在原告列明的借款清单后,亲笔承诺于“下个星期五一次性付清,合计壹万陆仟零玖拾捌元叁角肆分整”,郑主花在该借款凭据上签字认可。后郑主花分三次归还了11098.34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98.34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归还其中的11098.34元后,余款5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利率,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主花归还许争艳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0元(从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合计5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许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主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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