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745号
案件名称 : 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1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45号原告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潘姚村。法定代表人刘坤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宇宏,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7月起被告与原告建立了购买尿胶业务,原告不断按被告需求向其供应产品,截止2001年5月24日双方对帐,共计发生业务量为310128元,被告已付款223368元,尚欠货款8676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是事实,但双方未经对帐,故欠款额不清楚。后辩称货款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1、2001年5月24日对帐单一份(二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6760元。2、1999年7月至2001年4月送货单63份,以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事实。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第一页表示没有签名,认为与第二页应不是同一份材料,对第二页由被告仓库主管人签字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有3份送货单不是被告仓库人员签收,对此有疑问,其他60份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已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发生事实及欠款金额,并由被告仓库主管签名确认,且原告提交了相应送货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因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5月24日对帐时已予以结算明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对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均属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6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付清,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7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未经对帐、欠款额不清及款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67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112元、诉讼保全费888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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