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3234号 案件名称 : 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3234号

案件名称 : 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1-01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法定代表人程志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晓青,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荣林,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div>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上冶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青、康荣林,被告浙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旺荣、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始有建设工程安装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浮法玻璃生产线,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01年11月10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书面达成一致协议,按协议规定,工程总款为2,400万元,且该款不包括在此之前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提前竣工奖。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320万元工程款,而对余下的80万元工程款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终因双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31,680元,合计831,680元。被告浙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万元,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400万元中,其中8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是提前竣工奖,该提前竣工奖原告依据不足,被告不能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8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0日,原告上冶公司与被告浙玻公司的前身浙江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600吨级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暂估造价2,200万元(不含甲供材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00年3月10日开工,同年完工。200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所施工程施工费定价为2,400万元(不含提前竣工奖),支付办法为由原告开具建筑安装发票,被告依据发票付款,双方对支付时间等还作了约定。诉讼中双方对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方2,400万元、原告已开具2,400万元工程款发票陈述一致。上述事实原、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提前竣工奖及提前竣工奖如何结算。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了进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前竣工的、由被告支付提前竣工奖50万元;此后被告为了再提前竣工,口头允诺再给50万元提前竣工奖。第一个50万元提前奖已经付清,第二个50万元提前奖已付30万元,为佐证该事实原告还提供了安装承包合同、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2份等证据。但原告无法提供进度协议的原件。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不存在提前竣工奖这一事实,被告也始终没有同意过支付80万元提前竣工奖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进度协议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根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而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50万元提前竣工奖更无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安装承包合同中并无提前竣工奖的约定,提供的传真件只能反映双方对是否存在提前竣工奖及应否支付提前竣工奖尚存在争议,因此均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80万元提前竣工奖的事实,据此原告的主张事实因举证不能,本院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安装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规定,原、被告对安装工程的总工程款已协商确定一致为2,400万元,且诉讼中双方也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确认。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400万元且原告也已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双方争议的是该2,400万元中是否包含了80万元提前竣工奖,如果存在80万元提前竣工奖,那么被告尚应支付剩余80万元工程款;如果不存在80万元提前竣工奖,那么原、被告的工程款应当认定已经结清,原告诉请应当驳回。由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协商成立了一个提前竣工奖的协议,被告支付的80万元钱款系提前竣工奖,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协议的成立、又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履行过程中收到的80万元为提前竣工奖,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理应驳回。现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31,680元,合计831,6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马 克 数 据 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