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松川铝业有限公司与孔林根、傅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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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728号 案件名称 : 宁波松川铝业有限公司与孔林根、傅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728号

案件名称 : 宁波松川铝业有限公司与孔林根、傅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10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宁波松川铝业有限公司;孔林根;傅荣庆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728号原告宁波松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胡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绍鸿,该公司职员。被告孔林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荣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松川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林根、傅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8日受理后,在同年5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被告孔林根对原告举证的付款协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5月27日至11月18日先后委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鉴定,期间本院于12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03年5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并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松川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孔林根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被告傅荣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原告委托宁波市小港信用社将一批铣钻床零件卖给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该厂收货后即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向宁波市小港信用社购买的铣钻床零件,合计折价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载明“该款分期陆续归还给宁波市松川铝业有限公司,最后付款期为2000年12月1日。”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于2000年9月变更为绍兴市昊天机械制造厂,2001年8月注销登记,该厂系两被告开办的合伙企业。所欠原告50万元货款,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孔林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变更、注销以及与第二被告傅荣庆合伙办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合伙企业没有向原告购买铣钻床配件,更没有出具过付款协议。同时,即使存在债权债务,根据两被告之间的散伙协议,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傅荣庆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但如要我来承担全部债务,第一被告可以通过诉讼与我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0年2月5日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出具的“关于铣钻床另件转卖的付款协议”一份;2、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于2000年9月变更为绍兴市昊天机械制造厂;2001年8月该厂注销登记的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书二份;3、绍兴县人民法院(2001)绍经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2002)绍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属两被告的合伙企业;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甬仑经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取得的本案所涉货物是经北仑区人民法院执行所得;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一组[内容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7日给本院公函一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甬仑经初字第785号财产保全裁定书1份;(1998)甬仑经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宁市仑法(1998)执字第785-1、785-2执行裁定书2份;绍兴县电动工具厂于1998年12月20日签章认可的法院查封物品盘点表16页,其中载明:铣钻床仓库701,784.08元、国生仓库476,801.06元、罗水云仓库721,126.50元。]证明根据(1998)甬仑经初字第785号生效判决,该院于1998年12月21日以宁市仑法(1998)执字第785-1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绍兴县电动工具厂存放在(罗水云)仓库内价值721,126.50元的半成品财产;又于1998年12月27日以宁市仑法(1998)执字第785-2号裁定,将上述查封的财产抵偿给原告宁波松川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关于铣钻床零件转卖的付款协议”内容虚假,原告委托宁波市小港信用社卖铣钻床零件给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缺乏依据;宁波小港信用社出卖财产,付款给原告,没有宁波市小港信用社的认可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甬仑经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785-1、785-2号执行裁定,封查和抵偿给原告的是绍兴县电动工具厂罗水云仓库内721,126.50元的财产,而盘点评估表所列701,784.08元的财产属绍兴县电动工具厂铣钻床仓库的财产,裁定的内容与物品的清单不一致,而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价值721,126.50元的财产裁定抵偿给原告,不能证明该财产卖给了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同时,根据原告证据1载明的内容是向宁波市小港信用社购财产,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缺乏关联性。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付款协议后,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已于2000年2月8日支付给胡绍鸿现金23,000元,有胡绍鸿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同时,第二被告陈述,2000年2月5日的付款协议,由其亲笔书写,当时,胡绍鸿是宁波小港信用社的职员,因为绍兴县电动工具厂向本案原告借款,而企业之间禁止借款,所以通过原告向小港信用社借,后绍兴县电动工具厂倒闭,导致诉讼,原告和小港信用社先后向宁波市北仑区法院起诉,法院查封了绍兴县电动工具厂的财产,宁波松川铝业有限公司拿到财产后,去归还小港信用社的贷款。第一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第一被告申请,要求对“关于铣钻床零件转卖的付款协议”中所盖公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鉴字2002第1059号鉴定书一份,结论是:检材上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检材上的“绍兴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印文与其相交黑色书写体字迹为先书写后盖印。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甬仑执字第945、946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在合伙企业设立前,第二被告即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接收了宁波市小港信用社的财产,说明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不真实。3、第一被告委托律师楼东平对原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总务科长孙吉江、仓库保管员陈茜所作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原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铣钻床零件。法院查封的铣钻床零件,在绍兴县电动工具厂的厂房卖给绍兴县第二汽车配件厂后,是傅荣庆将该批查封的物资拉走处理。对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定处理了宁波市小港信用社申请执行的财产,与原告执行所得财产不一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第一被告代理人所作的二份调查笔录,而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裁定执行时间1999年9月,与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于2000年1月17日工商登记时间上有出入;证据3是律师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表示怀疑。综上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第二被告承认由其写书、加盖的“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公章,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协议的内容涉及宁波市小港信用社的财产权益,而权利人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第一被告举证的3份证据,证据1系受本院委托,经过合法鉴定的结论,应当确认其效力;证据2,三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人民法院所作执行裁定合法;证据3系第一被告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对证据相关联的事实认定如下:第二被告傅荣庆原系绍兴县电动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因欠宁波北仑区小港信用合作社借款,以及应返还本案原告宁波市松川铝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而导致诉讼。案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于1998年5月12日、8月25日结案,并依法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二被告于2000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关于铣钻床零件转卖的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兹由我们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向宁波市小港信用社购买铣钻床零件,合计折价人民币50万元正。我们工厂用于铣钻床按装之需。该款分期陆续归还给宁波市松川铝业有限公司,最后付款期为2000年12月31日……。”该付款协议加盖了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的公章。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由第一被告孔林根于2000年1月10日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同年1月21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为孔林根的私营独资企业。同年9月变更为绍兴市昊天机械制造厂。2001年8月3日,注销歇业。根据两被告之间于2000年12月23日、2001年1月11日、1月19日达成的“对绍兴市昊天机械制造厂有关事项的商定意见”,以及合伙企业核算表与补充协议,本院(2001)绍经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2002)绍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企业的性质为,名为孔林根的私营独资企业,实为孔林根、傅荣庆的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注销后,由于第二被告未按退伙协议清偿对外债务,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属两被告合伙企业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其委托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信用合作社将一批铣钻床零件出卖给两被告合伙开办的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的事实,遭第一被告否认,其所出示的主要债权依据未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信用合作社盖章认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事实存在或依法受让了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信用合作社原对绍兴县昊天机械配件制造厂所享有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松川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金大江代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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