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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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276号 案件名称 : 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276号

案件名称 : 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16

公开日期 : 2016-09-22

当事人 : 陈某;雷某;刘某

案由 :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死者陈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农民。系死者陈某甲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威。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威,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兰亭镇任家畈村的非在册等级公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甲追尾相撞,造成陈死亡的重大事故。公安机关建议由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幸福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老乡刘建、刘通从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村的出租房出发驶往该镇任家畈村。23时许,途经任家畈村甲鱼场旁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路段不属于在册等级公路。公安机关建议应由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刘建、刘通证实被告人刘某酒后骑摩托车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陈清占、郭洪勇证实陈某甲被骑摩托车的人撞死;非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某甲死亡的原因;绍兴县交通局证明证实肇事路段不属于在册等级公路;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应负全部责任;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归案过程;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雷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十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雷某因陈某甲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三万元。除当庭履行二万元外,余款一万元在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五千元;在二○○七年六月十五日前支付五千元。本院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刘某违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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