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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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271号 案件名称 :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271号

案件名称 :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18

公开日期 : 2016-09-22

当事人 : 丁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经营户。辩护人王全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丁某与施某乙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菜市场内,因打“包红星”(玩扑克牌的一种方法)在分数上有异议而发生争吵,继而引起互殴。被告人丁某用方凳脚分别击打被害人施某乙及其妻黄某头部,施某乙亦用方凳板、方凳脚分别击打被告人丁某及其妻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乙的伤势属轻伤,黄某和被告人丁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乙、黄某陈述,证人徐某、翁某、施某甲、雷某、王某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施某乙、黄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丁某赔偿施某乙轻伤的经济损失7,400元;赔偿黄某轻微伤的经济损失18,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因琐事引起的互殴,且互有损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又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张伯银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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