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768号
案件名称 : 马高潮与金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14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马高潮;金刚峰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768号原告马高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金刚峰,农民。原告马高潮为与被告金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高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出庭作证。被告金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高潮诉称,我经董某甲介绍于2004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将号牌为浙D×××**轿车一辆转让给我,转让价款为38,000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付款,被告亦将车辆交给我。但我准备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辆以前系出租客运车,强制报废年限为8年,即到2004年5月16日止。我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退车,被告不同意。我认为被告在出卖车辆时进行欺诈,没有告知报废年限将至的情况,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由我返还给被告号牌为浙D×××**轿车一辆,被告返还给我转让款38,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关于浙D×××**号车辆转让协议及相应内容;2、2004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款38,000元;3、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浙D×××**号车原为出租车,于2004年4月5日转为非营运车,报废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4、申请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均到庭提供了证言。证人董某甲陈述:我于2004年4月15日和4月21日的绍兴晚报上看到一则二手车转让的信息,就打电话给原告和那个车主即被告,被告让他的驾驶员开车到我处让原告看车,当原告问及该车还有多少时间可以开时,那个驾驶员回答还可以开七年半,双方谈好价格为38,000元,原、被告就在柯桥的亚太制药厂签了合同,原告支付了车款,本要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认为时间来不及了,就让我们把车直接开走,第二天原告在车管所得知该车原先做过出租车,没有多久就要报废,就向被告交涉;证人董某乙陈述:我与董某甲系同村人,那天我看到有一辆车开到董某甲店门口,他们在谈价格,还谈及该车还有几年可以开,对方说还有七年半;5、2004年4月15日绍兴晚报11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该报纸得知被告转让车辆的信息;6、提供被告给原告的信函一份及附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了该车即将报废,被告写该信给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的手续,要原告将该车的钢号和发动机号与其他车辆对调,再进行过户,但此信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金刚峰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1、2、5系书证形式,其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档案材料性质,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真实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其形式合法,内容与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相映证,对其中原告与被告的驾驶员谈及车辆还有多少时间可以使用,驾驶员回答还有七年半一节的内容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映证,故单独以证据4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证据6中无被告签字,不能确定为被告出具,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4月21日经董某甲联系得知被告有一辆旧桑塔纳轿车正要转让,原、被告于次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将一辆号牌为浙D×××**,发动机号为696904,车架号为114104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8,000元,由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将车辆及随车证件交给原告,车辆转让后,原告必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协助办理,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向原告保证手续齐全,过户办理当中手续不全,不能正常过户,被告同意退全款给原告,原告必须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合法的单位作为落户对象,如不合法与被告无关,不得退款,造成后果由原告负担,车辆转让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及办好过户手续后,由该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等经济纠纷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共同信誉保证,被告不得向原告还车,原告不得向被告还款,如一方中止协议,中止方必须赔偿另一方损失。原告即于当日将转让款38,000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亦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辆原为出租客运性质,报废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即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车还款,但未果,遂成纠纷。另查明,根据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记载,号牌号码D09498车辆的中文品牌为桑塔纳,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号牌为浙D×××**,机动车所有人为金刚峰(租),出厂日期为1996年5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17日,报废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发牌证日为2004年4月5日,车辆来历为购买,销售单位为旧车市场,销售价格为8,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平等协商一致,通过履行合同达到各自预期的目的,实现互利。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其合同成立。原告以3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转入允许使用期已不满一个月的车辆,且根据查询单显示,该车辆系被告于2004年4月5日以8,000元价格过户转让所得,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常识,被告亦未答辩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判断为被告故意隐瞒该车辆曾经作为出租客运性质且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重大事实,而使原告误认为该车辆的使用期限为15年,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确系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因该转让协议各自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给对方。因该车辆现已超过报废期限,原告在返还给被告车辆后,被告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原告马高潮应将浙D×××**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发动机号696904、车架号114104)返还给被告金刚峰,被告金刚峰应返还给原告马高潮转让款38,000元,上述款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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