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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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淳民一初字第897号 案件名称 : 余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淳安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8)淳民一初字第897号

案件名称 : 余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淳安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06

公开日期 : 2014-09-17

当事人 : 余某,胡某甲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余某。被告胡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胡某甲于1994年结婚生子,婚后近十年来,两人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尽做丈夫、父亲的责任,闲游在外下落不明。2007年9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至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单方负担。原告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淳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婚生子情况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和被告胡某甲于199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浪川乡登记结婚。2007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7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胡某乙,经征求本人意愿,表示愿意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已有数年,但近年来感情出现危机却是不争的事实。被告离家外出,长时间不尽家庭义务,亦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以挽救陷于危机中的婚姻,应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子也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他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一项,因原告愿意单方承担,可依其本人意愿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和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滨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单方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德英审判员  詹鹏飞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金子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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