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83号
案件名称 : 张春嘉与翁洪明、许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春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洪明,农民。被告许瑞娟。原告张春嘉为与被告翁洪明、许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翁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嘉诉称,1997年4月1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收废钢铁业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翁洪明出具借条给原告。1997年7月24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现两被告又重新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1997年4月1日被告翁洪明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翁洪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2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翁洪明辩称,已归还本金500元,利息也已付过5万多元,2000年曾重新出具过欠条,原告提供的1997年借条已作废。另借款做生意许瑞娟并不知情,故借款与许瑞娟无关。被告翁洪明未提供证据。被告许瑞娟提交答辩状辩称,两被告从未家庭经营过废钢铁购销业务;翁洪明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因感情恶化已分居。被告翁洪明借款之事被告许瑞娟不知情;1997年7月两被告已离婚,对财产与债权债务已作处理,翁洪明的债权债务由翁洪明负责;原告诉称“现两被告又重新生活在一起”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许瑞娟没有对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许瑞娟在提交答辩状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离婚协议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春嘉、被告许瑞娟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春嘉、被告许瑞娟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翁洪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翁洪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已作废。因被告翁洪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予认定。对被告许瑞娟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春嘉对被告翁洪明辩称的已归还本金500元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洪明于199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已归还500元。1997年7月24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许瑞娟所有,许瑞娟一次性补贴翁洪明1万元,翁洪明的债权债务由翁洪明负责处理,与许瑞娟无关。因尚欠借款195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如原无特殊约定,又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属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协议离婚时,就债权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夫或妻任一方均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夫或妻在清偿对外债务后,可以离婚协议的内容向原配偶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洪明向原告借取款项,在两被告离婚后,基于前述理由,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两被告拖欠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翁洪明辩称已归还本金500元,原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被告翁洪明已归还的500元,对尚欠的195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嘉借款19500元。二、被告许瑞娟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翁洪明负担1010元,被告许瑞娟对翁洪明负担部分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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