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兹涂料化工公司与被告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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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新法执字第701号 案件名称 : 北京凌兹涂料化工公司与被告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执行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2…

案号 : (2002)新法执字第701号

案件名称 : 北京凌兹涂料化工公司与被告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执行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2

审理程序 :

裁判日期 : 2002-04-11

公开日期 : 2016-05-27

当事人 : 北京凌兹涂料化工公司,李高峰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法执字第701号原告北京凌兹涂料化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911信箱。法定代表人朱少平,总经理。被告李高峰,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北京凌兹涂料化工公司与被告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高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为碑林区,属碑林区管辖,新城区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高峰虽然其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均属碑林区管辖,但其在西安市太华路建材市场西区南一排XX-XX号经营光大油漆期间,与原告因货物买卖发生纠纷,被告经营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属新城区管辖,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裁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高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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